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省纪委、市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监督执纪问责纪律相关要求,防止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工作,确保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制度,结合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带头遵章守纪,不得违反规定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工作。
纪检监察监督执纪问责人员对于纪检监察干部的说情、干扰或者打探情况,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有关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不准有下列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行为:
(一)不准超越职责权限对举报、控告、申诉等来信来件提出倾向性意见;
(二)不准自己或委托他人为监督执纪问责对象打招呼说情;
(三)不准邀请监督执纪问责人员私下会见监督执纪问责对象或其亲属等利害关系人;
(四)不准为监督执纪问责对象或其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转递材料、打探情况、通风报信;
(五)不准干扰、影响相关证人举证;
(六)不准有其他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纪依法公正监督执纪问责的行为。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对正在进行的监督执纪问责事项提出超越职责权限的指导性意见的,监督执纪问责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的情况,监督执纪问责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工作记录表》(附件),直接报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
其他纪检监察干部或其他人员发现纪检监察干部有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行为的,应当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报告。
记录和报告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报告。
第六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的情况,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直接向主要领导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属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管的干部,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干部监督部门核查处理;
(二)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管的干部,向同级纪委主要领导报告,同时向上级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报告情况;
(三)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管的干部,向其所在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交办并要求上报核查结果;
(四)属于辖区之外的纪检监察干部,向其所在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条 纪检监察干部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提醒、责令作出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调整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行为,情节严重的,既要追究说情、干扰人员的责任,又要倒查追究相关领导的主体责任。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情况进行通报。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一事一通报。
第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对记录人员及记录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九条 监督执纪问责人员按规定如实记录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的行为,受纪律、法律和组织保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依规如实记录的行为予以支持,不得妨碍、限制、侵害记录人的合法权益。
对记录人员或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监督执纪问责人员应当记录而不记录或者利用记录诬告陷害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上述行为的,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条 要准确把握、区分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正常履行职责和违反规定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行为的界限;同时注意甄别、澄清对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的不实记录。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干部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的情况和监督执纪问责人员如实记录的情况,应当纳入纪检监察干部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章守纪、依纪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巡察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上挂锻炼、借调、抽调工作的人员,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说情、干扰监督执纪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 月18日起实行。